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女,1975年2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系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上诉人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0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山东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冯**销售的“某某”毛巾采购自山东某某公司授权的正规经销商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据不足。在冯**没有提交与该单*已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系冯**从该单*购进,在已被公证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不能证明其被诉产品的来源。首先,微信聊天对方的身份不能确定,且对方微信名称显示的是洁丽雅,不能说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是山东某某公司的产品。其次,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其与经销商关于某某毛巾的购销合同、备注有某某毛巾款项的支付记录,也没有发票及经销商盖章的显示某某买进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本文书还有54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