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集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皮**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集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合法性问题本院将在合同的效力部分予以论述。原告皮**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书—刘**班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完备,结合原告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皮**的举证、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皮**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有限责任...(本文书还有36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