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诚兴公司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劳务内部承包协议》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七条“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诚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承包了兴业六分公司案涉惠民新城二期d区的劳务工程,又将该劳务作业工程全部内容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闫**个人,因此内部合同中约定收取管理费及税金的条款无效。诚兴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要求扣减“管理费”及“税金”。首先,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人承包了兴业六分公司案涉惠民新城二期d区的劳务工程,因此就外部关系而言,开具发票和纳税的主体应当是上诉人诚兴公司,而不是闫**。闫**作为实际提供劳务的自然人,不承担税法上的开具发票,承担税金的法定义务。并且无论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上诉人所谓的“内部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关于个人承包、承揽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税的相关规定,闫**应当就其实际组织管理、施工的劳务工程费用收入进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缴纳,而不是作为诚兴公司与兴业六分公司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的纳税义务人,闫**不能承担双重税金。诚兴公司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纳税义务和税金转嫁到闫**身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本文书还有71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