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紫南路街道办向其下达《限期自行拆除告知书》、强行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撤销管城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此次强拆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某甲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涉及三个行为,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告知书》的行为、强拆行为以及行政复议行为。
关于案涉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告知书》的行为以及行政复议行为。本案中,上述两个行为均系对某甲公司作出,故某甲公司对此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权。但是,管城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是以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本案中某甲公司将紫南路街道办与管城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亦将紫南路街道办与管城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进...(本文书还有12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