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上诉人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铁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和解一个月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海公司签订了《订单种植回收合同》一份,约定福海公司向原告有偿提供改良瑞丰九号种子80袋,单价168元,合计13440元,保证出售的种子是杂交一代,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如被告福海公司出售的种子出现问题,原告有权不支付种子款,同时被告福海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每亩168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每亩预付了被告福海公司种子款136元,剩余的种子款双方约定在销售的西葫芦籽款中扣除。原告种植了40亩改良瑞丰九号籽用...(本文书还有42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