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诉称,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1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40696.3元。其中,医疗费28151.14元,误工费27095.56元,护理费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7731.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苗某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住院治疗111天,支付医疗费28151.14元。2.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苗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为800元。4.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苗某某因受伤...(本文书还有21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