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芦洪彬、刘**借用刘**名义购得案涉房屋,并支付了房屋首付,余款分期偿付。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但芦洪彬、刘**将案涉房屋赠与芦浩与杨**,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杨**名下,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特殊家庭成员关系,目的是为了家庭和睦、促成芦浩与杨**婚姻关系和谐。故原审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认定该赠与系附义务的赠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本文书还有6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