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父亲王**在被告处为原告王*购买了国寿学生儿童保险,保险期限1年(2015年9月1日零时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015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王**驾驶陕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王*、靳**)沿本市滨河南路由动向西行驶至...(本文书还有6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