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马店镇马王*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店镇康洼村李*西路段,刮撞到停靠在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及路边行人马*、康某2,造成刘*、马*、康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康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本文书还有6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