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嘉源公司所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数额如何认定;二、高**、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嘉源公司与高强公司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根据嘉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业务回单载明的内容,嘉源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向高强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分7笔转款共计1亿元,且备注付款用途均为“借款”。在嘉源公司向高强公司转款1亿元后,发生过两次股权转让交易,分别为2014年4月28日开泰公司、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和2014年8月20日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该两次股权转让中,双方对争议的1亿元款项均未作出安排。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嘉源公司已经提交银行转款业务回单,高强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系应支付给开泰基金的投资回报,其是代嘉源公司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1亿元资金用途系嘉亿公司或嘉源公司应支付给开泰基金的投资回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嘉源公司指示其代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涉案1亿元款项系嘉源公司出借给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和高强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业主体,在数次股权交易过程中;已经对各自的利益进行过...(本文书还有55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