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系已经生效的文书,其中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瑞盟公司(甲方)与原告锦鸿公司(乙方)签订《矿山整合协议》,其中主要约定:瑞盟公司拥有田阳区玉凤镇六算钛铁矿区探矿权证,锦鸿公司拥有田阳区玉凤镇停怀钛铁矿区探矿权证,双方共同将上述两个探矿权合并申报一个采矿权证,并共同成立第三人锦瑞公司作为整合和开发主体。甲方将其拥有的六算钛铁矿区探矿权证,乙方将其拥有的停怀钛铁矿区探矿权证,都整合到锦瑞公司名下,以锦瑞公司作为探矿权人申报采矿权证并统一开发。整合后,甲方持有锦瑞公司57%的股份;乙方持有锦瑞公司43%的股份。同日,瑞盟公司...(本文书还有18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