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胡*与被告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与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胡**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执行博乐市公证处做出的(2010)新博市证民字第7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邓*与胡*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14日经博乐市民政局离婚。2010年10月22日邓*及胡**被告王**商议借款2,000,000元用于鸡舍建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在博乐市公证处做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新博市证民字第7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被告王**实际向原告转款1,300,000元。后因经营出现亏损未能实际偿还借款。被告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公证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本文书还有22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