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诚盛防水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诚盛开发公司承担,不服金额:346,348.62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定案核心证据《结算单》未经《结算单》签署人魏*海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遗漏当事人魏*海,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大华建筑公司向诚盛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46,348.62元,主要依据诚盛开发公司出示的2019年1月31日《结算单》。但《结算单》仅有案外人魏*海个人的签字,自始至终大华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晓,且结算单签署后,诚盛开发公司未向大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不清楚这笔对外债务;同时我方对《结算单》中魏*海的签字提出质疑,没有魏*海的陈述与质证,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本文书还有44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