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支付工程款443576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35765.41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某某医院在欠付3691690.34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91690.34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范围内对田*承担责任;三、被反诉人(原告)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劳务费177839元,图纸设计费75000元,材料复试费12270元;四、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人河南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文书还有51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