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原告张**与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宁、韩*宇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刘*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015年6月2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一分钱购房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147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47000元不...(本文书还有44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