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申**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供述,2009年,其先将自家的钱放在叔叔徐天将处吃利息。后*,村里人知道后也想放到其叔叔处吃利息,其就开始收群众的钱后往徐天将处及其他公司放。其给集资群众2分利息,群众交给其集资款时,其就先按2分的利率先付一个月的利息。其将集资款以月息3分至6分不等的利率借贷给徐某某、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个人或单位,以牟取差额利息。向群众收款基本上都是其开票并收款,其将集资款放在其他公司时,部分以其名义借出,其余的其拿申**的身份证以申**的名义借出。申**没有参与集资。
2、被告人申**供述,2009年,其与妻子徐**将自己家的钱...(本文书还有25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