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胡**辩称,第一,坚持一审起诉意见、举证意见、质证意见、代理意见,某建筑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王**应当共同承担向答辩人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第二,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以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与某建筑公司并非合伙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一审中答辩人出示的《中庸大道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中庸大***小区项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王**与某建筑公司均认可,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申辩权利。其次,王**一审中出示的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2022)内25民终****号民事判决第八页本院认为处认定:“合作协议属于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如没有足以推翻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2022)内25民终****号民事判决的相反证据,就应当与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房款及利息的义务。最后,虽然答辩人与某房地...(本文书还有57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