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男,1978年9月**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第三人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何**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的诉讼代理人雷*,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刘**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何**与王**在2018年就双方事先存在的合作关系进行结算,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租赁关系,租金以合作期间支付的款项进行折抵支付。2.何**并非瑞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员工,因与王**关系较好,才应其请求在花名册上签名,是在一天之内签完数年的工资表,并非真实发生劳动用工关系。3.2017年10月17日,王**转给丁**900万元是归还丁**夫妻的借款;丁**分两笔将900万元转给何**,是基于何**与丁**之间存在着其他的法律关系,并非过账。4.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3102执****号之二、之三裁定完全没有通知过何**,何**作为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无救济途径,不能因法院工作过失反推何**对案涉房屋没有租赁权。(二)一审人民法院容忍某甲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致何**当庭才收到证据,无法核实客观事实及丧失提出反证的机会。何**当庭才收到关于2017年10月17日丁**转给何**的900万元来源于王**的证据。何**与丁**因合作其他工程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该笔资金是丁**与何**之间的合法往...(本文书还有72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