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冀**,女,1972年10月**日生,汉族,平遥县居民。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贾**与冀**系同事,原均在平遥县卫生局工作。2015年3月29日11点左右,贾**从平遥县上西关街移动营业厅大门出来时碰上冀**,二人以前在工作中有过节,当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随后贾**上前用拳头捣了冀**胸部几拳,冀**被打后便拦住贾**的电动车不让其离开,贾**用手拽扯冀**时冀**跌倒在电动车上,见此情况贾**又用脚踢了冀**的腿部几下,冀**随即打电话报警。后经平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先后鉴定,均认定冀**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平遥县公安...(本文书还有19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