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5时02分,渝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5人,实载5人),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146km+528m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驾驶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1人,货厢内中载食品,核载12.96吨,实载6.21吨)侧面相撞。造成渝c******号车辆驾驶人汪毅及车内乘车人共5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毅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且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在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牟**、左**、杜静4人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汪**系死者秦**的...(本文书还有32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