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红河分行)与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红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杨**,被告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堵*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红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翔公司向招行红河分行归还贷款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9295194.44元;2、判令被告南翔公司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以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5%向招行红河分行支付利息,并以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即517406944.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向招行红河分行支付罚息;3、判令被告南翔公司向招行红河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南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与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信托)签订《资金信托合同》,青岛银行为信托委托人,中江信托为信托受托人,信托资金5亿元,受益人为青岛银行。合同约定由中江信托按照青岛银行指定的...(本文书还有55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