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某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某机械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机械化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2024)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揽费267182.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四份检测报告中的最后一份检测,以上诉人在场未否认为由,即认定最后一份检测报告的土方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施工量的确认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前没有经发包方委托就案涉合同的填方量进行了测绘,发包方仅就第一份《土方测量技术报告》出具委托,最后一份《土方测量技术报告》发包方某甲村委会并未出具委托。测绘公司将最后一份测绘报告及土方量确认单送到村委会...(本文书还有47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