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邀约上诉人何**到云南省保山市运输毒品。二人以2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云p×××××”轿车,并驾驶该车前往云南省保山市接取毒品。2015年9月16日凌晨0时许,何**按照余**的安排接取毒品后将毒品藏匿在保龙高速公路保山市隆阳区冷水箐路段路边山上的水沟里。当日凌晨3时许,余**、何**驾驶“云p×××××”号轿车行驶至320国道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当日10时许,何**带领民警到藏匿毒品的水沟里起获毒品海洛因11100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余**的财产人民币84350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2、上诉人何**带领民警找到藏匿的毒品的照片和视频、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被拆封后的照片、运输毒品的车辆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何**带领民警在保龙高速公路冷水箐路边提取装有毒品可疑物32块的背包一个,经对10份毒品样品进行检验,...(本文书还有13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