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4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14时20分,民警在青龙厂流动警务站公开查缉毒品,抓获携带毒品的安**。
2.现场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4克。
3.通话清单,证实安**持有的139××××6143手机号码与“袁*”158××××5669手机号码在2016年2月至案发前有多次通话,案发当天13时10分有1次通话;2015年11月30日,与“袁*”151××××6789的手机号码有2次通话。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安**手...(本文书还有6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