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上诉人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鸿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认定刘**对鸿元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刘**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经营用品经济损失为23839040元”属破产债权错误,应以最终变现价值确认。大理鸿元戴斯酒店(以下简称戴斯酒店)的整体资产包括土地**房产以及刘**投入的装修、财产购置部分总的评估价值为93110847元。其中,刘**投入的资产总评估值(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价值)为23839040元,资产变现价值为6200万元。按公平原则分摊,刘**投入资产23839040元占总评估价比例为25.60%,最终变现价值应为1587.2万元。在确认破产债权时,法院应充分考虑本案债权确认之诉的特殊性,按刘**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经营用品价值最终实际变现金额1587.2万元来确认破产债权金额。二、原审认定“三个月免租租金75万元”为破产债权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4.4条约定:发包方鸿元公司同意给承包方刘**三个月的免承包金期,并采用承包期顺延的方式实现。即该合同承包期到期时间顺延至到期日后三个月,顺延的三个月刘**不需向鸿元公司缴纳承包金。因合同解除之后,刘**的债权属于在破产程序中新的债权关系,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不包括关联投资或投入的间接损失及预期收益。免租期租金只有合同继续履行时,刘**才能享有,而合同解除后即为灭失不...(本文书还有74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