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人某乙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判令人某乙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李**在洛阳某某医院所产生的“康复费”25,023元赔偿金的赔偿责任2.尊重鉴定机构对李**临床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结论,判令李**超出治疗终结期11天(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5月7日)的医疗费6,378元自理3.判令李**在洛阳某某医院发生的不合理中药费7,609元自理4.判令李**、人某乙郑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康复费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将住院期间发生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与“医疗费”进行剥离1.一审混淆了医疗费和康复费的概念,根据“康复费”的概念:患者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用,包括物理疗法、语言疗法、康复护理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属于康复费范畴,而非医疗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2.“院内康复训练”所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康复费”范畴与传统外伤康复训练是在病人出院后以在家庭中完成为主不同的是:目前许多医院都开设了康复科,康复科为病人提供康复指导、计划,提供各种康复训练器具、器械等,提升病人康复的质量、效率和环境,同时收取相应费用,这些费用与医学治疗费表面类似、但本质不同,极易混淆法院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真鉴别,将此类“康复费”从医疗费中剥离3.李**...(本文书还有74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