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赵**限制减刑;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邓*、汪**犯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6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23克,手机8部、云a××××ד三菱”越野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提出上诉称:在案中只起介绍作用,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赵**属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称: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其是被冤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称:起居间介绍作用,属从*;毒品含量较低;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特情介入引诱犯罪,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邓*提出上诉称:受李*雇请将车从昆明开回镇雄,主观上不明知驾驶的车上藏有毒品,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汪**提出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车上藏有毒品,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诉人...(本文书还有70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