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346克予以没收销毁,现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的涉案赃款2.3万元没收上缴国库,手机7部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上诉称:其起到介绍作用,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本文书还有36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