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月7日时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应携带毒品乘坐一辆由他人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到景洪市景某七分场附近进行贩卖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包,净重5040克,并从岩应身上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量记录...(本文书还有30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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