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詹**、上诉人廖**、任*与黄*(在逃)共谋贩卖毒品牟利,后詹**提供路费给任*前往景洪市向玉丹(在逃)联系购买毒品,詹**将筹集到的毒资交给廖**送到景洪市交给任*。任*、廖**将购买到的毒品交给黄*安排到景洪市接毒品的上诉人曹**与毛*(在逃),曹**、毛*通过客车将毒品运送到昆明市后,詹**驾驶粤b×××××本田车探路,黄*、曹**驾乘云a×××××奥迪车携带毒品在后返回威信县。途中遇堵车,詹**将有警察检查的情况通知黄*,黄*让曹**携带毒品换乘詹**驾驶的本田车,黄*则驾驶奥迪车探路。途经麻柳*收费站时詹**、曹**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二人驾乘的本田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灰色旅行背包中查获20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267克。后民警在威信县将廖**、任*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5时许,民警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在国道213线大关县麻柳*收费站抓获驾乘粤b×××××本田车的詹**、曹**,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灰色旅行背包中查获20包毒品可疑物。同日,民警先后在威信县将涉嫌参与本案的廖**、任*抓获。
2.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对粤b×××××本田车、该车后排座位上...(本文书还有50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