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元氏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23)冀0132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23)冀013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与上诉人某某公司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是否存在冲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宗地图》,以及由我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测绘鉴定意见书》显示,原、被告基于各自不动产权证所占有土地存在重叠部分。”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的不动产证书并没有坐标显示。其次,元氏元豪化工有限公司不动产证显示的四至并没有与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所显示的坐标点重合。因此双方的土地证不存在重合部分。《测绘鉴定意见书》所测绘面积即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本文书还有24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