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李**、冀红喜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李**、冀红喜伙同孟*、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李**、冀红喜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冀红喜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李**、冀红喜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冀红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本文书还有5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