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2公司(以下简称为xx2公司)、xx1公司(以下简称为xx1公司)、一审被告张*及一审第三人xx3公司(以下简称为xx3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1)内0426民初****号民事判决。xx1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内04民终****号民事判决。xx1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民申****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内04民再****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审。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内0426民初****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殷**,被上诉人xx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梁**,被上诉人xx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一审第三人xx3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6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xx1公司向xx2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1,043,81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本金11,043,81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根据xx2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xx1公司使用混凝土的数量及使用地点,合同需方有被上诉人xx1公司凌志马铃薯项目经理部的盖章(该项目经理部的盖章在开庭过程中得到xx2公司证实,xx1公司在该项目中验收、备案等都是使用的该公章,xx1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此事),并且在混凝土送货时,xx2公司也是根据xx1公司的指示将混凝土交付至指定地点,接收混凝土的也是xx1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xx2公司与被上诉人xx1公司为涉案合...(本文书还有87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