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因与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武市政府)、灵武市临河镇下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河镇下桥村委员会)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分别向被告灵武市政府、被告临河镇下桥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灵武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高*,被告临河镇下桥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0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临河镇下桥村五队村民,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证,2011年3月取得滩涂养殖证,承包期限均为30年。该宗地实际使用面积为49.13亩,原告在该地上种植水稻并对外经营鱼池(农**)。2015年3月,被告灵武市政府因建设银川肉类、水*、种苗指定口岸及永宁黄河大桥项目,需征收土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列入征用范围。2015年4月,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委托施工方强行拆除了原告的部分房屋,征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并对原告实施了拘留措施。原告的妻子迫于压力与被告临河镇下桥村委员会签订了《银川肉类、水*、种苗指定口岸及永宁黄河大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临河镇下桥村委员会不具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主体资格,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真实。原告实际使用土地亩数应为49....(本文书还有60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