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5日,原告柴*与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民委员会(原灵武县新华桥镇龙许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农户柴*(人口6人)承包村内耕地18亩(其中柴*3亩,妻子袁*凤3亩,母亲朱*3亩,长子柴合峰3亩,次子柴合鹏3亩,长女柴合娟3亩)。原告次子柴合鹏与王*英于1996年3月结婚,二人结婚后与公婆分家,分得土地5.94亩。柴合鹏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
2006年,崇兴镇龙徐滩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第二轮土地续签,原告本人土地为3.04亩;王*英5.94亩,...(本文书还有20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