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产品售价贡献率方面,某1公司、某4公司认为是100%,某2公司认为是1.1%。
某2公司为证明技术贡献率低及某1公司、某4公司索赔金额过高,提交了某3公司(代工工厂)向该公司出具的s100c型号净水器报价单为据。证据显示:上述型号净水器共有120个部件(其中“上水路板7.41元”“下水路板6.79元”),成本合计1313.85元;另装配费、管理费、物料耗损、税费和利润等合计651.89元,两项合共总报价1965.74元。某2公司称上述型号净水器的报价价格为1313.85元,其中集成水路模块报价仅14.2元,而集成水路模块仅是净水器120个部件中的2个,占总成本1.1%,可见集成水路模块不是净水器产品的核心部件,不应按照净水器整机售价计算所谓的侵权获利或权利人损失。
某1公司、某4公司最初提出500万元赔偿数额的理据是:某2公司涉案侵权行为至少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13657860元(3299元/台×150**台×**.6%);至少非法获利15944943元(3499元/台×150**台×**.38%)。诉讼过程中,某1公司、某4公司放弃前述计算依据,称基于某2公司上述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成本价为1965.74元/台,据此可计得其侵权非法获利22998900元【(3499-1,965.74)元/台×150**台】,故主张以某2公司侵权非法获利为计算根据,变更赔偿数额为2300万元。
2.关于维权合理费用
某1公司、某4公司本案主张维权合理费用为20万元,其中律师费10万元,四次公证费及购买物证费合计22364元。
某2公司、某3公司对上述公证费及购买物证费无争议,但认...(本文书还有63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