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一、闫**反诉不适格,一审不予裁定驳回,程序错误原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2006年解除闫**租赁原阳县**化肥厂,闫**(和儿子闫**)以困难为由陆续借款,借条借款1290万元(实际判决1274万元);当时认为借款给闫**,完全可以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抵扣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闫**不同意抵扣,法院不支持抵扣,于是原阳县政府和原阳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闫**、闫**偿还借款,经河南省高院再审维持本诉,并以程序违法指定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闫**反诉部分,同时明确重审一审在判决书中一并解决程序性裁定问题不当针对闫**提出的反诉:①反诉原告闫**一人,但本诉被告为闫**、闫**二人,即非适格反诉原告主体;②闫**反诉被告仅原阳县人民政府,但本诉原告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和原阳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即非适格反诉被告主体;③本诉系民间借贷纠纷,闫**...(本文书还有151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