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某分行辩称:第一,重审法院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芦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芦某称2009年和2011年分别转帐给财会个人及黄**共计2800万元,称是购房款,根据交易习惯购房款应交于房产开发公司,自一审结束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原一审要求上诉人在庭审结束一周*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案涉房产在2012年时方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上诉人在转帐时该房产并没有开工建设。所以上述款项不可能称之为购房款,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商品房购房协议、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份购房意向协议,该协议的3.4条有约定。第二,被上诉人对案涉房产有担保物权,依法获得了优先受偿权。第三,上诉人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8条是27条的例外,这一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提出的理由来源于张春光律师的学术文章,即使该篇文章作者的观点也是认为28条不是27的例外。第四,如若异议成立势必造成执行上的混乱,冲击商品房抵押制度,造成上诉人不能获得产权,被上诉人不能执行抵押财产的后果。综上,重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不是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不适用28条是正确的,与本案事...(本文书还有43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