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74年7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新疆某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不给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79元,合计37,35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仲裁时效已过,高*于2005年受伤,2006年1月25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2006年6月离开某某公司,到新疆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2021年12月25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8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从上述时...(本文书还有38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