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的某某园区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9月29日,某某公司与程**、付**、王*、韦*、黎**、胡**、张**分别签订《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物流园区的第**幢楼的办公用房分别出卖给以上七名个人,某某公司向七名个人交付了房屋。2016年12月8日,黎**代表某某大酒店从七名个人处承租了第**幢楼的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某某大酒店,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在合同出租方签字的有程**、付**、韦*、黎**、张**,王*、胡**虽未签字,但经庭审调查,某某物业公司及某某大酒店、张**均认可某某大酒店承租的办公用房包括王*、胡**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商铺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国际汽配城某某号楼某某层商铺,面积约11,413.72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租赁用途:酒店;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交房之日起240个月;第四条约定租金及交付方式为:第1-3年免租金,第4-6年租金每年680,000元,第7-10年租金每年780,000元,一次性交清。第五条约定:承租区域内设施的使用水、电、暖、煤气、电话、宽带、装修及其他因使用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某某大酒店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投入酒店运营。2016年6月1日,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乌鲁木齐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某物业公司为乌鲁木齐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国际汽配城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物业类型包括:汽配商业市场、物流、酒店、餐饮、仓储、住宅、办公,占地面积113227.26平方米,建筑面积182383.21平...(本文书还有64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