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持刀追打、捅刺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鉴于本案被害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王*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中共犯,其主观恶性相较于事前预谋纠集他人的犯意相对较小,可酌情对王*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犯...(本文书还有118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