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孙**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联农笕桥支行提交的证据1-6王**、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19日,联农笕桥支行(贷款人)与孙**(借款人)、王**、孙**(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止,由联农笕桥支行在最高借款限额人民币6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孙**分次发放借款;在上述期限内,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7年10月1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用途、期限、利*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万分之三点一五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抵押人王**、孙**自愿以镜瑞弄3号**单元**室**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本文书还有19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