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期间,赵**举示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赵**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赵**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洪*自称是违法了,不让赵**正常工作,要求赵**去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恰恰可以证明其公司一直在与赵**沟通、协商,愿意接受仲裁与诉讼,但不影响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证据二、赵**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某某公司不能确定赵**是否符合退休条件,某某公司知道赵**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及时为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在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上盖章,但故意不盖章,扩大赵**的损失。某某公司质证认为,除对聊天记录中一段语音转文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所以没办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据三、银行交易清单,意在证明赵**在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没有收入,没有领取到应当依法享受的失业金。赵**于2021年6月领取失业金。某某公...(本文书还有22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