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强生公司下属员工王**驾驶沪f******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机场迎宾大道出机场方向,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c******微型轿车相撞,致案外人沈某某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2月后复查发现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0),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另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沪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本文书还有22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