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吉木萨尔县甲财富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财富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将股东马某福变更为股东何某超。2018年1月19日,甲财富公司及案外人马某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甲财富公司与案外人马某福未偿还该笔借款。2019年4月28日,甲财富公司注销。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外人马某福及何某超,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9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新2327民初****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某福、何某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准自2019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止。何某超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何某超于2019年10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新23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何某超撤回上诉。
2021年1月,被告石**与原告郑**联系,在得知马某福向郑**借的400,000元尚未偿还后,被告石**称可以用门面房抵偿该笔借款随后二人到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开发的北***小区售房部经过与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负责人王**协商后,三人商定...(本文书还有57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