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案外人委托书三份,意在证明冯**和华玉杰当场签订的合同,冯**涉及到商铺款26万元,按照20万元计算。
证据二,冯**向杨**转账2000元微信截图,意在证明冯**到杨**单位确认华玉杰是否为能办事的人,当时华玉杰在杨**的单位,冯**确认之后向杨**转账2000元,当时冯**看到了华玉杰,冯**说不认识是假的。
证据三,南岗区芦家街派出所立案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立案通知书、报案材料、快递外包装、微信聊天截图三份,意在证明冯**等人均清楚华玉杰是给办理退铺款的人。
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华玉杰诈骗了冯**等人的钱款。
证据五,三份行政裁定书,意在证明当时杨**在三起行政案件的诉讼期间,不可能给冯**办事。
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将2000元款项转给了杨**,与华玉杰无关,杨**当时承诺如果华玉杰...(本文书还有12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