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某甲公司称自己向刘**付款的行为系“选择性的参与贸易链条的前端交易”不能成立。1.某甲公司参与到“银丽本部-某某经贸公司”微信群的时间是2021年7月2日,而刘**送货的最后一日是2021年6月27日,且所有送货信息于2021年6月28日全部发送至“银丽本部-某某经贸公司”微信群。即刘**于2021年6月28日履行完全部送货义务,从一审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来看,某甲公司最早知道刘**送货信息的时间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罗*进入“银丽本部-某某经贸公司”微信群的时间,即2021年7月2日,因为此时刘**的废钢买卖的送货义务已经结束,故某甲公司根本没有时间或者说不可能与刘**形成废钢买卖的合意,即不可能与刘**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自述的“选择性的参与贸易链条的前端交易”是指付款的部分废钢就是自己选择并同意与刘**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付款的不与刘**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与刘**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可能像上诉人所述“选择性的参与贸易链条的前端交易”,故其该主张不成立。2.另,某甲公司支付第一笔废钢货款的时间2022年1月6日,即刘**送货结束后6个月,且某甲公司又未与刘**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自愿向刘**支付货款的行为就是表示愿意加入某某经贸公司债务。二、一审对刘**与某某经贸公司及与某甲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法律关系认定。刘**虽与某某经贸公司、某甲公司的人员均不认识,但刘**向鲁*公司送货时,鲁*公司提供给刘**的计量单上明确载明送货人是某某经贸公司,另一方面,“银丽本部-某某经贸公司”微信群于2021年6月21日建立,某某经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日就进群并就送货所需资料与鲁*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后鲁*公司业务人员陆续将刘**这样散户的送货信息发至群内,即某某经贸公司知道并同意鲁*公司以某某经贸公司为送货人且为其组织货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与某某经贸公司形成废钢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而...(本文书还有79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