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嘉*******(以下简称嘉洋公司),原审第三人阳江上兴******(以下简称上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7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1.不得执行处置上兴公司名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xx、xx号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嘉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嘉洋公司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陈**所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上兴公司将其名下阳江市江城区xx、xx号地转让给陈**,上述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陈**已向上兴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全部价款,陈**依法获得上述地块的物权。在签订转让合同前,陈**曾要求上兴公司提供查册结果,2023年11月17日该查册结果显示无抵押,有三个轮候查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轮候查封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具备实际查封的法律效力,因此在签订转让合同...(本文书还有41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