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文山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第三人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胡**,原审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罗**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罗**出借的530000元中包含了罗**的资金,即罗**将其资金以罗**的名义出借给某某公司。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订系以物抵债,罗**的目的是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获得利益,并非为了居住目的购买房屋。罗**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案涉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签订,应认定为无效。二、2016年4月10日,某某公司与罗**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对2014年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延期,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某某公司与罗**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将案涉房屋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的规定,该《债务清偿协议书》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四百二十八条关于抵押权和质权的规定,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同样应被认定为无效。故本案《债务清偿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履行不能。三、抵债房屋属于某某公司的财产。截止破产受理之日,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尚在建设,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涉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某某公司。若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属于破产结算的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有违公平清偿原则,合同客观上已履行不能。综上,某某公司与罗**签订...(本文书还有70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