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潭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琦、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522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315.5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5222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自202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952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101.4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952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自202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6月15日,2024年6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时止)。事实和理由:自2022年2月起,原告某甲公司陆续向被告承建的鹰潭市某某小学改扩建项目供应混凝土,每月原、被告进行对账,截至2024年8月底,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952875元货款本金未付清,经原告某甲公司催促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涉案货款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张**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无授权委托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确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每笔合同货款都及时结清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原告某甲公司所诉为事实,其确实欠原告某甲...(本文书还有7887字未显示)